(2015)马执扣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红某与莫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红某,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扣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红某,女,生于1977年1月1日,藏族,四川省马尔康县松岗镇莫斯都村人。被执行人莫某,男,生于1979年11月15日,藏族,四川省马尔康县梭磨乡人,现住马尔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马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人红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莫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10月8日,双方在执行法院经平等协商未能就款项给付达成协议。经查被执行人莫某仅有工资、所在单位的个人其它收入等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莫某工资、所在单位的个人其它收入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圆整)至执行法院指定的执行账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焕英审判员 李 洋审判员 曾敬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海 松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