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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启辉,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韦某,农民。原告蔡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于2015年10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离婚,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审判员  阳慧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