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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瑞华与涿州市林家屯乡陈家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华,涿州市林家屯乡陈家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赵瑞华,男,汉族,1947年6月26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于晓茜,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林家屯乡陈家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砚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市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瑞华诉被告涿州市林家屯乡陈家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茜、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起至2028年12月止。承包土地面积为13.56亩。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便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承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还建了蔬菜大棚,进行蔬菜种植。直到2013年5月份,被告无故收回了原告4亩多的(东面南北长14.8米、西面南北长15.8米、东西总长189米)土地,还将蔬菜大棚拆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拒不理会,无奈之下,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主体不对。答辩人的单位全称“涿州市林家屯乡陈家屯村民委员会”而不是被答辩人起诉的“涿州市林屯乡陈屯村村民委员会”。所以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对。二、被答辩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赵瑞华在1999年二轮承包前就租种赵玉千的土地,1999年二轮承包时赵瑞华家有5.5人,按每人1.76亩土地进行承包,赵瑞华共承包村委会9.68亩土地,二轮承包时赵瑞华继续租种赵玉千的土地3.88亩,共计13.56亩。所以赵瑞华的承包合同中的13.56亩土地包含了租种赵玉千的3.88亩土地,被答辩人称,承包了答辩人13.56亩的土地是不对的。2、赵瑞华与赵玉千在2009年补签了一份土地转让租种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9年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赵玉千将赵瑞华租种的4.13亩(实际丈量亩数)收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直到2013年5月份,被告无故收回了原告的4亩多的土地”是不对的,并不是答辩人收回的土地,而是赵瑞华与赵玉千的租地合同到期,赵玉千收回的土地。3、自土地承包以来,3.88亩的粮食直补是由赵玉千领取的,与赵瑞华没有关系,赵瑞华领取的是9.68亩粮食直补。4、答辩人也没有拆除赵瑞华的大棚,谈不到赔偿损失的问题。综上,赵瑞华与陈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3.88亩是没有履行的,谈不到继续履行之说。3.88亩土地(实际丈量亩数是4.13亩)是赵瑞华与赵玉千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村委会无关。所以被答辩人要求与答辩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请求是不成立的,赔偿经济损失更不无理无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涿州市林屯乡陈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通过被告举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公章显示应为“涿州市林家屯乡陈家屯村民委员会”,故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