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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存荣与王兴云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存荣,王兴云,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林存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云,居民。被告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涛,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存荣与被告王兴云、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存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与被告王兴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55分,被告王兴云驾驶鲁Q×××××号“奇瑞”小型轿车在平邑县仲村镇超宇网吧路段,与步行的原告林存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平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122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5.41元、护理费8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31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总计21652.01元,分责后诉求21633.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在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涉案车辆投保属实,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按15%的免赔率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登记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兴云,于2014年4月9日以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林存荣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0185.41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1310元。其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需陪护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两个月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侄女、女婿均住平邑县石狮子街九胡同,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存荣受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存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被告王兴云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从第三者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王兴云未投不计免赔险,超交强险部分15%的免赔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存荣的医疗费10185.41元、护理费8806.6元(80.06×25×2+80.06×60)、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20842.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306.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44元,两项共计赔偿20350.6元。由被告王兴云负责赔偿184.33元。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林存荣负担21元、被告王兴云负担5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