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山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航航,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宏刚、蒋航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12日生育一子陈伟。婚前,原告年龄尚幼,恋爱不久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因原告未婚先孕,原告勉强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毒打原告,原告多年来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告至今。夫妻多次协议离婚无果,双方从2013年初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山区观音镇文昌村7组一楼一底楼房6间,偏房2间。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12日生育一子陈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尽管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87年6月12日生育一子陈伟,从这一事实又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生活期间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与交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