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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忠极与李国良、陈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极,李国良,陈细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黄忠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雅红。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细花。原告黄忠极与被告李国良、陈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忠极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李国良、陈细花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忠极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国良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25日、2014年1月6日、2月15日、2月23日、3月21日、4月6日、4月27日、5月6日、7月16日向原告黄忠极借款12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6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192万元,并出具十二份《借条》。十二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其余十一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时间。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李国良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十一笔借款,借款以后,被告李国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国良与被告陈细花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良、陈细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忠极借款本金19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李国良、陈细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08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