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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与颜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颜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广成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细平。委托代理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姣辉,汉。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投资公司)诉被告颜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奇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沛、刘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姣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奇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月息2%。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其中转账96500元,现金支付35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进行项目建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包括2012年9月11日借款的10万元),月息2%,期限为3个月,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案判决还款之日,判令被告按判决结果的10%支付律师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月息2%。三、李友云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友云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向被告转账支付216500元,李友云系代原告转账付款。被告颜姣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2012年9月11日、2013年1月31日的网上转账汇款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2万元的网上转账汇款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据三中关于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就该2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故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达到网上转账的2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颜姣辉向原告万奇投资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利息3.5%”,被告颜姣辉在借款人一栏签名。2012年9月11日,原告万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友云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6500元,在本金10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5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万元(包括了2012年9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每月29日前支付,到期归还本金。每月借款的1.5%为咨询服务费。每月以合同约定日支付下月利息,后期利息逾期一天至二十九天未付,按140%罚息,逾期一个月按200%罚息。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20%-130%支付违约金”。另双方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日,原告万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友云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转账支付后被告没有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本金,除2012年9月11日预先扣除的利息3500元外,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原告以在被告酒吧处的消费抵扣了一部分利息,已算至2013年1月31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自愿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颜姣辉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处的借款,由被告颜姣辉出具了借据,并有相应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已交付被告颜姣辉,原告与被告颜姣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但2012年9月11日原告万奇投资公司借给被告颜姣辉的100000元,原告在汇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500元,实际汇款金额为965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应为实际汇款数额9650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万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友云向被告颜姣辉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张该20000元系借款,但被告颜姣辉并未出具借款凭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笔汇款系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颜姣辉应当偿还原告万奇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96500元。本案中,双方就第一笔借款96500元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3.5%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0.5%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就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利率2%的标准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0.5%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就该笔借款与当日100000元的借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28日,视为对该笔借款的延期。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双方约定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120%-130%的标准支付,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本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之外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已经清算至2013年1月3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被告以原告的消费抵扣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5874元,按可支持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9071元,超出的6803元应列抵本金,第一笔借款本金实际尚欠的金额为896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原告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969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9697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颜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