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颜斌洪与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斌洪,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颜斌洪。被告:郑强。原告颜斌洪诉被告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祥兰、郭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斌洪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郑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颜斌洪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须于2015年2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对于本案债务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按以下时间及标准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强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颜斌洪。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海人民陪审员 曾祥兰人民陪审员 郭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