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光明与孙梦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明,孙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郭光明,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梦,女,汉族,1995年11月6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光明诉被告孙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明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孙梦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朋友张殿伟介绍相识,于同月9日按农村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孙梦向原告索要彩礼6万元,订婚当天,原告将6万元彩礼款交付给被告,今年6月,原告与被告准备结婚,被告表明不想与原告结婚,解除婚约,就返还彩礼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6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索要过彩礼款,6万元系原告母亲的赠与。2014年11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因此原告母亲给被告6万元钱用于购买结婚用品,2015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购买了三金20485元,手机、化妆品7573元,衣物8565元,其他生活用品596元。原、被告为共同筹办婚礼,订婚纱摄影3999元,由被告给付。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租赁房屋,被告给付租金8000元,押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218元。在给这笔款项后,原告一直和被告生活,从未提过索要这些款,都是原告母亲给的花费,不是彩礼款项。原、被告当时约定彩礼16万元,6万元只是买结婚用品钱,被告从未有过与原告不结婚的想法。因此该款不是彩礼款不应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为促成与被告之间婚约的达成,给付原告6万元,诉至法院时,双方未登记结婚。原、被告为准备结婚,与长春市重庆路小雪婚纱摄影签订合同,并交付摄影费3999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方给付的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是为促成婚约的达成,且数额相对较大,符合民间给付彩礼的特点,可视为彩礼款。因双方未登记结婚,故对原告给付被告的6万元彩礼款,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所得财物应归其个人所有。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梦返还原告郭光明彩礼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