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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燕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燕,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48号原告黄某燕,女,汉族,1990年8月18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委托代理人王定胜,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原告黄某燕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燕及其代理人王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多次送达无果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于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离婚协议确认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被告并没给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离婚,离婚时,被告李某愿意支付原告黄某燕十万元现金,并且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男方李某与女方黄某燕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于2013年1月25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将离婚协议说明如下:1、财产处理:男方支付女方壹拾万元正(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燕庭审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李某与女方黄某燕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于2013年1月25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将离婚协议说明如下:1、财产处理:男方支付女方壹拾万元正(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离婚协议上有男方李某及女方黄某燕签字及捺印,并加盖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印章,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举证权利,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中要求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离婚协议书上已载明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逾期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燕欠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在支付前述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何 嵘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