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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行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潍坊市百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城行执字第51号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江,该单位监察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洪超,该单位监察处职员。被执行人潍坊市百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伟,经理。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潍坊市百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以被执行人潍坊市百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潍城人社监令字(2015)第11号)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潍城人社监罚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潍坊市百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罚款15000元,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城人社监罚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城人社监罚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潍坊市百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15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潍坊市百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前履行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城人社监罚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15000元,加处罚款。三、被执行潍坊市百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谭俊光审判员  曲伟波审判员  王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毓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