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奇与李文涛、李健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奇,李文涛,李健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涛。上诉人李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李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支付违约金12500元及律师费8000元。被告李健涛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李健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李健涛辩称:我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是事实,但签名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李文涛支付借款,后来有没有支付我不清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我不同意支付,借款我也没有能力偿还。李文涛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李奇与被告李文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归还借款,应按借款的20%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按借款的2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或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被告李健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文涛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收到出借人李奇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由借款人每月支付综合费用(按本金的6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张海铭律师作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协商收取费用8000元,并在税务部门办理了发票。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文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李健涛(被告李文涛弟弟)代收了上述材料并确认转交给被告李文涛。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文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诉请了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又主张按借款25%计算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没有违反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涛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且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健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李健涛认为,不知原告是否已支付借款给被告李文涛,但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李文涛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文涛已收到借款,故被告李健涛抗辩没有事实和理由根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涛欠原告李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文涛支付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李奇,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健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李奇负担110元,被告李文涛负担155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李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12500元依据不足。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借款合同》未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条款规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违约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共同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且与银行利率并不冲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仅是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进行限制,并非明确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也未明确民间借贷利率不可以与违约金条款共同适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而对于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来请求违约金具有合法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令:1、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违约金125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文涛、李健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借款未还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上诉人逾期未偿还借款,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借款本金的20%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5%计算违约金,则以上利息支付标准已经远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不属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在上诉人已诉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后,还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按借款25%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李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