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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志杰与张海峰、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杰,张海峰,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95号原告高志杰,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海伦镇。委托代理人高峰,男,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个体,住海伦市前进乡。被告王丽丽。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前进乡。原告高志杰与被告张海峰、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王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杰诉称,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还60,0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全部一次性还清,当时由被告张海峰出具了借条一份。可是在此后被告却违反承诺,不仅不按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而且至今也未将借款如数归还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遵守诚信的行为,不仅其行为违法,也为道德所不允许。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给付违约金,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海峰、王丽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峰与被告王丽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海伦市立峰木材加工厂。期间于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由被告张海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款6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1个月左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1月又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尚欠96,000.0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以卖木材款未要回为由,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6,000.00元,给付违约金7,761.60元,两项合计103,76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诉、被告张海峰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海峰、王丽丽的户籍证明抄件、证人王影、吕金辉出庭作证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海伦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张海峰、王丽丽的户籍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峰、王丽丽在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因资金短缺,在原告高志杰处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由被告张海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同时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而形成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峰、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96,000.00元。其中,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金按101,000.00元(105,000.00元-4,0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6.1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给付借款利息;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按96,000.00元(11,000.00元-5,0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6.00%(2014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给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0元,由被告张海峰、王丽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审 判 员  于庆臣人民陪审员  徐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