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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群丽与谭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26号原告江群丽,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邓全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谭小华,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江群丽诉被告谭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群丽的委托代理人邓全芳、被告谭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群丽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想买一辆小货车但是资金不足,遂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小货车,并立写欠条字据一份。2012年8月原、被告分手,2014年8月起至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计算期间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小华辩称,首先,被告在2010年买车时借了原告7000元,但早已归还,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所有开支都是被告负担;其次,原告举示的借条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是原告要求的其照顾被告住院的护理费用,且借款时间是被告住院期间,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买车,是原告逼被告打的借条;最后,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催款不属实,仅催过一次,但被告并没有借她钱,因此我不应还钱。经���理查明,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江群丽人民币25000元正,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谭小华,2012年2月24日”的欠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谭小华向原告江群丽出具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被告谭小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江群丽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江群丽与被告谭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请求被告谭小华偿还借款2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2月25日(借款的第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偿清时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具体向被告催告的时间,所以逾期利息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偿清时止。对被告提出的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且被告于2012年6月取了30000元给原告的辩解意见,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群丽的借款25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江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小华负担。被告谭小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江群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先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