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汪红红与郑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红,郑德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12号原告汪红红。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郑德浩。原告汪红红诉被告郑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亚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红诉称,2013年7月,被告郑德浩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汪红红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德浩偿还借款16000元,下欠34000元未付,后原告汪红红多次找被告郑德浩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德浩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原告汪红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红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汪红红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7月13日,被告郑德浩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德浩向原告汪红红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郑德浩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汪红红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郑德浩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汪红红50000元,被告郑德浩向原告汪红红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于同年9月13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德浩向原告汪红红偿还借款16000元,下欠34000未付。后原告汪红红多次找被告郑德浩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德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德浩向原告汪红红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红红按约定向被告郑德浩提供借款,被告郑德浩应当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郑德浩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违约,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逾期借款利息应当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浩偿还原告汪红红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