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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彦波等诉黄志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徐彦波,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徐贵臣,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彦民,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徐彦民,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王明堂,男,汉族,1944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彦波,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黄志飞,男,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构代码:77796294-6。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路北。负责人:王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621555-5。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号楼)。负责人:胡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与被告黄志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波、徐彦民及原告徐贵臣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民、原告王明堂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波,被告黄志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诉称:2015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黄志飞驾驶豫EXF5**“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清丰县阳邵乡阳邵集自东向西行至阳邵集中段处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与悬挂在道路上空的电缆线相挂后,歪倒的电缆又与高玉峰骑行的“亿克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至高玉峰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徐彦民的彩钢房,原告徐贵臣的路灯、电线,原告徐彦波的电线杆、网线、电线,原告王明堂的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不负事故责任,高玉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所受财产损失共计9697元。被告黄志飞所有的豫EXF5**“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黄志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彦波财产损失7262元、徐贵臣财产损失1605元、徐彦民财产损失300元、王明堂财产损失200元,评估费400元。被告黄志飞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XF5**“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XF5**“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3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黄志飞驾驶豫EXF5**“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清丰县阳邵乡阳邵集自东向西行至阳邵集中段处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与悬挂在道路上空的电缆线相挂后,歪倒的电缆又与高玉峰骑行的“亿克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至高玉峰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徐彦民的彩钢房,原告徐贵臣的路灯、电线,原告徐彦波的电线杆、网线、电线,原告王明堂的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做出第201506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不负事故责任,高玉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彦民的彩钢房,原告徐贵臣的路灯、电线,原告徐彦波的电线杆、网线、电线,原告王明堂的绿化树于2015年7月2日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认(2015)第15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损失分别为:300元、1605元、7262元、200元,四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豫EXF5**“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黄志飞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豫EXF5**“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志飞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EXF5**“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黄志飞的驾驶证、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5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不负事故责任,高玉峰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志飞作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及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志飞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黄志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请求的财产损失9367元,由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5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且均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73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二、其他部分关于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请求的评估费4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黄志飞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各项损失共计7367元。三、被告黄志飞赔偿原告徐彦波、徐贵臣、徐彦民、王明堂各项损失共计400元。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