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王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王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杨建新。委托代理人梅奕。被告王在伟。原告杨建新诉被告王在伟、史春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史建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新诉称,2011年10月,被告王在伟向原告购买氯甲酸三氯甲酯,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原告所在地,由原告代办托运,费用由原告负担。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在伟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个月还清所欠货款10万元,逾期按3分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被告史春良自愿为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作担保,且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在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氯甲酸三氯甲酯(又称双光气)。2013年6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文载明:“今欠杨建新双光款(承兑¥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个月内付清,逾期按3分息计。王在伟2013.6.14”。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时支付结欠货款,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新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