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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志国与马凤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国,马凤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杨志国,男,54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马凤军,男,48岁,汉族,农民。原告杨志国与被告马凤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2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据,但所欠劳务费至今未兑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杨志国劳务费合计4470元。被告马凤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二枚。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合计4470元。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各一枚,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杨志国人工费贰仟贰佰伍拾元正。¥2250元。欠款人:马凤军。2013年5月29日”、“今欠到杨志国4月份在李学厂子干活人工费¥2220元。欠款人:马凤军。2013年8月21日。”。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合计44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付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志国劳务费4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翔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