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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在同一个单位上班,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2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夜不归宿,还有打牌赌博恶习,我与被告曾协商离婚,被��虽口头同意,但经常不照面,后因被告在外赌博欠大量赌债,2013年7月底被告把家里的电视、冰箱等共同财产全部卖光后就再不与我见面。2014年4月17日被告突然将女儿抱走,整整一个星期联系不上被告,后被告自行归回,究其原因是被告准备将孩子卖掉,嫌钱少又将女儿抱了回来,被告的这种恶行我永远无法原谅他,婚姻感情已彻底走到了尽头。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黄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同在上班,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3日生于一女取名黄某甲。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又共同育有一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非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