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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徐宝安、王信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地址: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59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荣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宝安,农民。被告:王信光,农民。被告:陈志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宝安、王信光、陈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高年主审,人民审判员黄海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荣辉到庭参加���讼,被告徐宝安、王信光、陈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起诉状称:2009年5月9日,被告徐宝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授信一笔,金额30000元,授信期三年,由被告王信光、陈志华为联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联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授信期内,被告徐宝安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到期。由于被告徐宝安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对徐宝安及联保人被告王信光、陈志华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宝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95.79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2、被告王信光、陈志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安、王信光、陈志华没有提供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证: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徐宝安因做面包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三),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徐宝安、王信光、陈志华的身份。证据(四),联保承诺书、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贷款额度通知书、金穗惠农卡;用以证明被告徐宝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信光、陈志华担保。证据(五),债务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宝安催收过借款。被告徐宝安、王信光、陈志华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虽系复印件,但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已退��给原告),并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徐宝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途做面包,由被告王信光、陈志华签名担保。同日,被告徐宝安、王信光、陈志华向原告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借款额度在30000元内的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09年5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徐宝安,担保人被告王信光、陈志华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农户小额贷款以“金穗惠农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逾期借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徐宝安发放金穗惠农卡一张,卡号62×××11。被告徐宝安取得原告贷款30000元,逾期没有还款,被告王信光、陈志华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徐宝安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徐宝安、王信光、陈志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调解。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宝安(借款人)、被告王信光、陈志华(担保人)于2009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徐宝安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宝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宝安清偿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信光、陈志华为被告徐宝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签字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于2012年5月12日届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即2014年5月11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被告王信光、陈志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信光、陈志华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安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信光、陈志华对被告徐宝安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公告费262元,合计897元,由被告徐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石 岩审 判 员  徐高年人民陪审员  黄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新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