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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LEEKWANGYOUNG与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EEKWANGYOUNG,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40号原告LEEKWANGYOUNG(中文名李广英),女,韩国国籍。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田纯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楠,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LEEKWANGYOUNG诉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EEKWANGYOUNG、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LEEKWANGYOUNG诉称:原告与女儿李丽、女婿张欣、外孙子张力晟居住于沈阳市和平区雅安东路X号3-3-1处居民住宅中,房屋建筑面积为60.16平方米,从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原告住宅南侧开放了楼盘(高36层),原告住宅的光线受到了严重的遮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依据沈阳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中“窗户日照对比分析显示(C1453,建前1:18,建后0),原告住宅地采光因被告所建楼盘而受到了侵害,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遮光补偿款42112元(按照和平区一级地段每平方米700元乘以60.16平方米);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遮光补偿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己为和平区雅安东路X号3-3-1号住户,其窗户被被告开发的楼盘遮挡光线,要求被告按照64号令承担遮光赔偿金及额外经济支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被告的实地现场勘察显示,原告可能被遮挡的窗户位于雅安东路X号楼西侧,其中一扇为原告住宅中厨房外侧的阳台窗户(编号C145-3),一扇为原告住宅中西侧卧室的窗户(编号C144-3)。关于厨房外侧的阳台窗户,《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64号令”),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按照64号令的上述规定,只有在原告居室满窗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情况下,被告才应对其进行遮光补偿,而对于本案中原告厨房外侧的阳台窗户,因其并不属于居室窗户,所以被告无需对此窗户进行遮光补偿。关于西侧卧室的窗户,根据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所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编号为C144-3的窗户,建前满窗日照为“0”,建后满窗日照为“0”,也就是说原告西侧卧室窗户在被告的裕沁府项目未开工建设时,大寒日的日照时间已经为“0”,无论被告是否建设裕沁府项目,被告的西侧卧室窗户都已经处于被完全遮光的状态,并且从《日照分析报告》分析,根本无法分辨出被告的裕沁府项目是否遮挡了原告西侧窗户的光线,因此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所也根据“仅赔偿新增遮挡”的原则,在《日照分析报告》的说明中明确指出“8号楼有33个窗户不满足日照标准,具体数据详见《建后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窗户对比分析表》”。原告主张的编号为C144-3的西侧卧室窗户恰恰不在《建后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窗户对比分析表》所列出的33个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窗户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遮光补偿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LEEKWANGYOUNG(中文名李广英)系沈阳市和平区雅安东路X号楼3-3-1号,建筑面积60.1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该项目对原告LEEKWANGYOUNG(中文名李广英)所有的该处房产造成了挡光。经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对其周边楼现状住宅进行日照分析,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日照不满足,其中原告LEEKWANGYOUNG(中文名李广英)房产西侧C145-3窗户的挡光时间为1小时18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的裕沁府项目对原告的房产采光造成了侵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房产中被遮挡的C145-3窗户系厨房外侧的阳台窗户,不应按居室采光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处“居室”应以整个房产的用途予以解释,原告的该处房产一直作为家庭生活使用,按居室采光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原告所有的房产西侧C145-3窗户的挡光时间(1小时18分),参照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7900.8元(630元/平方米×60.16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LEEKWANGYOUNG(中文名李广英)37900.8元;二、驳回原告LEEKWANGYOUNG(中文名李广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雷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