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立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颜凌欣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凌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民初字第66号起诉人颜凌欣。起诉人颜凌欣向本院提交其与被起诉人冯富生、付春慧、黄玮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2014年7月31日,被起诉人冯富生和起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起诉人冯富生向起诉人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息2.5%,被起诉人付春慧为担保人,该合同还约定了被起诉人冯富生和付春慧需承担起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当日,起诉人通过银行转账292250元至被起诉人冯富生账户,另以现金方式向被起诉人冯富生支付57750元,共计35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起诉人冯富生、黄玮向起诉人出具《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由被起诉人付春慧、黄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责任有效期为两年。截止2015年8月,被起诉人冯富生除支付利息外,本金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冯富生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支付起诉人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6000元;被起诉人付春慧、黄玮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现起诉人虽主张其与被起诉人已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本院管辖,却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本院与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存在实际联系,即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不应以该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据此,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颜凌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玮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德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