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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正保、龙江靖、许龙刚、何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正保,龙江靖,许龙刚,何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49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娟峰,联社大王社主任。被告李正保,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龙江靖,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许龙刚,男,1966年2月2日出生。被告何冠丽,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正保、龙江靖、许龙刚、何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强娟峰,被告李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靖、许龙刚、何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正保、龙江靖从我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许龙刚、何冠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正保、龙江靖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正保、龙江靖仅偿还部分本息。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正保、龙江靖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许龙刚、何冠丽对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正保辩称,起诉后又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龙江靖、许龙刚、何冠丽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书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存款凭条、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李正保、龙江靖从原告处贷款由被告许龙刚、何冠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也未能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正保、龙江靖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许龙刚、何冠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正保、龙江靖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正保、龙江靖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8日,剩余本金未能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李正保、龙江靖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00000元,被告许龙刚、何冠丽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保、龙江靖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许龙刚、何冠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龙刚、何冠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保、龙江靖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保、龙江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龙刚、何冠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保全费1542元,由被告李正保、龙江靖、许龙刚、何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