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邓永强、张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邓永强,张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强,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永强、张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张莉驾驶川QA57**号车由宜宾南岸方向经戎州桥右转往城区滨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戎州桥(城区桥头)事故地点时,与邓永强驾骑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邓永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莉并未停车。邓永强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9643.55元(其中被告垫付5500元)。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脑伤。邓永强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13日晚发现左眼视物不清,行彩超时发现左眼视网膜脱落。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脑伤,左眼视网膜脱落。出院医嘱:“……2.1月内避免腰部及左髋部激烈活动及负重。……”2014年8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40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莉负全部责任,邓永强无责任。2014年10月27日邓永强自行委托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邓永强左眼视力无光感,属八级伤残。为此,邓永强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25元。平安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永强左眼视力障碍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八级。但根据其病理资料记载,入院时查体并未见眼部有异常表现,同时亦未进行诊断,我所鉴定人多次通知其补交伤前视力资料,但均未能提供,由于其不能提供交通事故伤前视力资料,故建议委托单位对其伤前视力情况(如是否存在高度近视等)进行调查,以明确其视力障碍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另查明:1.张莉为川QA57**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张莉支付邓永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护理费840元;3.邓永强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职工;4.邓永强按揭购买了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西段25号7幢1单元8层14号的房屋一套;5.邓永强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长期从事有限电视业务安装工作,且未见其佩戴眼镜;6.邓永强于2015年5月4日检查右眼视力为1.0;7.《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永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张莉虽然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平安公司辩称张莉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故属于商业险的除外责任。“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认定书对此未予认定,平安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莉有逃逸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平安公司辩称邓永强视网膜脱落距事故发生20多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邓永强提供了住院病历,证明其眼角膜脱落是在住院期间发生。邓永强同时提供2008年至2013年体检报告、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身体健康,且未佩戴眼镜。邓永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邓永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未委托其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鉴定意见书也并未否定邓永强的视力障碍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平安公司认为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莉自愿垫付了邓永强7天的护理费840元,故超出核定标准部分不予抵扣。平安公司辩称对邓永强扩大损失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但并未提供邓永强未到上级医院治疗必然造成损失扩大的证据,对此辩解不予采信。邓永强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9643.55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414元,有票据为证,对上述请求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40000元偏高,邓永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务工,且在城镇购买房屋,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上述请求确认为134208元;3.营业损失费10530元,因邓永强未提供造成营业损失的依据,对此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5160元过高,参考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以及邓永强住院天数,对上述请求确认为2940元(60元/天×49天),其中张莉垫付7天护理费,核算为420元(60元/天×7天);5.邓永强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误工费9314.10元,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偏高,邓永强住院49天,对上述费用确认为735元(15元/天×49天);7.营养费4740元,因无医嘱,对此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24000元过高,经重新鉴定邓永强仍为八级伤残,对上述请求确认为9000元;9.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综上,邓永强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58040.55元(包括张莉垫付的6520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邓永强120000元,剩余38040.55元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经品迭,应由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邓永强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邓永强31520.55元,支付张莉6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邓永强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邓永强31520.5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张莉6520元。三、驳回邓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为1959元,由张莉承担1730.50元,邓永强承担228.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被上诉人邓永强6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邓永强79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划分举证责任,应由邓永强举证证明其视网膜脱落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邓永强、张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诉讼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邓永强的住院病历,其视网膜脱落是在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发生,同时邓永强提供了2008年至2013年体检报告、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身体健康,未佩戴眼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邓永强视网膜脱落的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邓永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未委托其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并未否定邓永强的视力障碍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