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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襄阳卓颖化工有限公司与万宝粮油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48号原告襄阳卓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颖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许世明,卓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柴顺功,万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颖公司与被告万宝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家志独任审判,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万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颖公司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万宝公司向原告购钢材款15334944.08元,被告仅支付了7500000元,余款7834944.08元未付。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经济损失赔偿款10151191.66元。后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履行了大部分条款,仅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内容未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的货款,并支付2014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万宝粮油公司辨称: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是违约金也不应支持。原告卓颖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9月22日,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了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一组。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宝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宝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9日,被告万宝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卓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金额为15334944.08元钢材《购销合同》,���告在支付了7500000元货款后,尚欠7834944.08元货款未付。2013年7月,原告卓颖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万宝公司后,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购销钢材的大部分货款及利息给付事项作出了约定,均已履行完毕;仅有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万宝粮油公司承诺的2014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卓颖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款1500000元”的条款未履行。双方《和解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双方要如实履行协议,若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向守约方承担30%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若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按期支付余款1500000元,被告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并承担30%的违约金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卓颖公司撤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因被告万宝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向原告卓颖公司支��1500000元的义务。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预告卓颖公司要求被告万宝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4日起至5月30日止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宝公司辩称,万宝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卓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5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襄阳卓颖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家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