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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陆冠豪与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横塞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陆冠豪,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36。委托代理人冯标。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横塞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陆德维,该经济合作社村长。委托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冠豪诉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横塞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015年××月10日、××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冠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标、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横塞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塞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陆德维及委托代理人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冠豪诉称:××013年1××月18日,原告经公开投标,投得被告“二级站”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于同日向被告交付承包保证金3000元和××014年度承包款3××000元。××014年1月1日,第三人依据投标结果与原告签订《承包鱼塘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014年1月1日至××016年1××月30日共计3年,承包金额为每年3××000元。上述《承包鱼塘合同》签订后,原告却发现被告所发包的“二级站”塘的范围内有他人搭建了猪栏和鸡棚且在猪舍和鸡棚内养殖了生猪和鸡只,以致原告根本无法使用承包范围。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一直无果。原告至今仍无法使用“二级站”塘的范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鱼塘承包款3××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从××013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陆冠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机构代码证;3、承包鱼塘合同、收据;4、致横塞村村长的书面要求及现场照片;5、证明。被告横塞经济合作社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由原告中标后而订立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发包一口塘是土名“二级站”塘,鱼塘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已经交付了保证金3000元,缴纳了首年租金(××014年1月1日至××014年1××月30日)3××000元。被告也已经依照约定将承包鱼塘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诉称,鱼塘的塘基有鸡棚和猪舍,影响其承包经营鱼塘不符合事实。首先,承包合同范围只是一口鱼塘,并不包括鱼塘四周的塘基,由于该塘基与马房开发区地域仍有分歧,合同亦没有包括在内,故不属于本合同中鱼塘承包的范围内。对此,原告在投标承包鱼塘时是应当知道和已经知道的。其二,原告经营鱼塘根本不受塘基鸡棚和猪舍的影响,原告如有需要可以另行搭建猪舍或鸡棚。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原告以塘基未能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请请求。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第二年的承包款应于××015年1月10日前缴清,但是其至今逾期了一个多月,未有缴交鱼塘承包款,已经违反合同构成违约,在此,顺带提示原告应迅速缴清今年的承包款,否则,被告有权按合同办事,收回鱼塘另行召开村民大会重新公开投标发包该口鱼塘。被告横塞经济合作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013年1××月18日,被告横塞经济合作社组织对本案争议鱼塘(土名:“二级站塘”)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陆冠豪中标并于当天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及“二级站塘”××014年度承包款3××000元。××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约定:甲方现将二级站塘(土名)现在本村进行公开招标,以价高者为得标承包。在投标时,每份投票放得标承包保证金3000元;承包期限为3年,由××014年1月1日至××016年1××月30日止;每年承包款金额为3××000元;第一年承包款在乙方得标时即要付清给甲方,其余各年的承包款乙方要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款给甲方。乙方得标时交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待承包期满时,经甲乙双方手续交接清楚后,三天内结算退回给乙方;如乙方所建下的猪舍等建筑物,在承包期满时(包括乙方违约处理终止合同或中途退包的),从终止日起限期叁天内乙方无条件拆除,并要清离场地。否则甲方要强行处理;乙方得标后一天之内,如不交清第一年的承包款,甲方作乙方自动弃包,没收全部保证金,重新开投该鱼塘;如乙方中途退包或违约受处理的,要付清当年的承包款给甲方,并没收保证金,终止本合同;在承包期满时,乙方必须要按时交回鱼塘给甲方,在承包期满之日起(包括中途退包或违约受处理),限期于三年之内要全部清离场地,如不按时退出场地,乙方每天要交付延误金伍佰元给甲方……等。签订上述《承包鱼塘合同》后,原告分别于××014年××月××4日、××014年5月××1日向被告负责人、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横塞经济合作社分别发出信件一份,内容为原承包者拒绝交付鱼塘及塘基,致使原告一直不能使用鱼塘,要求被告及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横塞经济合作社尽快解决上述问题并减免××014年的承包款项、承包期限顺延一年,或取消《鱼塘承包合同》退回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村委会协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本院于××015年7月7日到本案争议鱼塘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本案争议鱼塘北面左边沿塘基建有数十米猪舍,右边临水建有鸡棚一个,位于鸡棚北面约3米处建有简易房屋一间,左边的猪舍和右上方的房屋之间留有约5米通行道路。其中,左边的猪舍与至鱼塘水面处最宽处(塘基)约1米(长满杂草,无法通行),最窄处为猪舍直接位于鱼塘北面塘基之上,如原告需到达鱼塘西面,必须进入猪舍走廊通行;本案争议鱼塘北面右边临水建有的鸡棚已荒废,房屋为本案争议鱼塘前一任承包人梁有志占有及居住,由于简易房屋与鱼塘北面塘基之间长满杂草、堆满杂物,如原告需到达鱼塘东面塘基,必须经前述房屋门外的走廊通行(走廊装有铁门,如梁有志不配合打开铁门,原告无法通行);勘察时,梁有志及其妻子在场,当本院问及鸡棚能否腾退或拆除时,梁有志妻子明确表示,鸡棚可拆除;当问及猪舍可否拆除或腾退时,梁有志及其妻子反应激烈,认为猪舍以及房屋所在土地为其开荒地,原告无权要求腾退或拆除;当问及猪舍所在土地是否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梁有志表示没有,但如要拆除猪舍,被告横塞经济合作社应先解决村内其他违建问题。经勘察,本案争议鱼塘的东、南、西面塘基较窄,难以兴建猪舍等构筑物。另查明,本案争议鱼塘原承包人为梁有志,××004年11月××5日,梁有志(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涉案鱼塘签订《承包鱼塘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005年1月1日至××01××年1××月30日止共计8年,期满时,乙方要按时交回该承包鱼塘给甲方,否则,处罚乙方延误金每天1000元给甲方”;“乙方得标承包的保证金转账为承包定金,待承包期满,甲乙双方手续交接清楚后,在两天内退回定金给乙方”;“在承包期满时,乙方建有的建筑物、棚舍等,要在三天内自觉拆除搬离场地”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梁有志在本案争议鱼塘塘基北面建设了鸡棚和猪舍等。合同期满后,梁有志继续占用本案争议鱼塘,由于村民反应激烈,被告于××014年起对该鱼塘进行投标。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鱼塘北面塘基存在地域分歧的证据,被告称无法提供。本院要求被告解释地域分歧的情况,被告称鱼塘北面猪舍所在土地原属被告土地,××014年前,国土部门曾前来进行测量,测量时将该土地作为马房开发区的土地范围进行测量,被告当场提出异议,至今仍未有定论。经询被告,当前未有正式文件载明该土地划分归马房开发区。本院询问被告,原告及梁有志是否知道有关地域分歧的问题,被告称他们不知道。本院询问被告梁有志拒绝腾退猪舍的原因,被告称梁有志认为该土地为开荒地,故拒绝腾退。本院询问被告梁有志认为该土地属于开荒地,有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被告称没有。本院询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014年××月××4日及××014年5月××××日的信件后,有没有就猪舍问题与原承包人梁有志进行协调,被告称没有,理由是按照测量结果,本案鱼塘北面塘基所在土地是存在争议的,在未确定是否属于被告土地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勘验图片、视频及光碟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并收取了原告押金、承包款后,应将约定的二级站塘(土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承包的二级站塘应包括周边塘基及猪舍,被告则认为发包的二级站塘并不包括塘基及猪舍,仅包括鱼塘一口,且提出猪舍所在土地存在地域分歧,被告不可能进行发包。首先,塘基属于鱼塘的正常使用范围,是鱼塘的构成要素,被告辩称承包合同范围仅是一口鱼塘,并不包括鱼塘四周的塘基,并不符合通常做法,本院对被告关于发包范围不包括塘基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猪舍是否属于承包范围的问题,本案猪舍是原承包人梁有志在××005年承包涉案鱼塘后搭建的配套设施,即在梁有志承包涉案鱼塘时,猪舍所占用的土地本属于二级塘的塘基范围。现在被告发包同一鱼塘给原告,却辩称猪舍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二级塘的塘基范围,与原发包实际情况存在矛盾,除非被告在发包时明确排除该猪舍的使用,或者明确告知原告猪舍所在的土地存在地域争议,否则,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猪舍属于鱼塘塘基以内的承包范围。被告认为猪舍所在土地存在地域分歧,故无权发包,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地域分歧的情况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知悉地域分歧的情况,且一方面被告自述已就土地权属问题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又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拒绝处理本村土地争议问题,即主张相应的土地权利,又规避相应的义务,做法相互矛盾,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按照被告与梁有志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在承包期满时,原承包人建有的建筑物、棚舍应予以拆除,定金在手续交接清楚后退回,即被告有义务处理好原承包人梁有志的猪舍等建筑物的拆除情况,并视手续交接情况作出定金退回处理,以保证不妨碍他人作业,现被告未及时跟进处理,即重新开投该鱼塘,影响了原告对鱼塘的正常使用,被告对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本案争议鱼塘存在过错;再次,如按被告所述,猪舍不属于鱼塘的承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被告应至少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一般的习惯,农户承包鱼塘要搭建相应的构筑物,亦必须保留一定的道路进行通行。但经本院勘察,第一,本案鱼塘北面的塘基已搭建有猪舍,而鱼塘东、南、西面的塘基亦较窄,如猪舍不属于承包范围,原告难以再搭建其他构筑物辅佐鱼塘的使用;第二,承包鱼塘过程中,必然涉及通行问题。如本案猪舍不属于承包范围,猪舍与鱼塘之间可供原告使用的塘基较窄且长有杂草,本难以通行,而原告通行至西面塘基必须经过猪舍走廊,通行至东面塘基亦需通过原承包人梁有志的房屋门外的走廊(走廊装有铁门),均存在一定的通行障碍,故被告发包的鱼塘并不符合经营鱼塘的一般通行要求;再次,原承包人梁有志因开荒地问题与被告本产生有激烈矛盾,被告一直以来亦未正确引导处理相关土地问题,导致原承包人梁有志对猪舍的腾退问题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在原告的生产经营中,必然容易引发原告与原承包人梁有志之间的矛盾,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综上,被告发包的鱼塘,并不符合通常使用标准,直接影响到原告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鱼塘承包款3××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以及请求被告从××013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冠豪与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横塞经济合作社于××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二、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横塞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冠豪退还鱼塘承包款3××000元、保证金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675元,由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横塞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灼枢审判员  李月明审判员  彭静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始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