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田英、张立保、张贵苗、张桂彩、张桂英和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英,张立保,张贵苗,张桂彩,张桂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刘田英,女,1936年2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张立保,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张贵苗,女,1956年2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张桂彩,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张桂英,女,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善会,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住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4层。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梦雪,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田英、张立保、张贵苗、张桂彩、张桂英和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英、张立保、张贵苗、张桂彩、张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善会,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李梦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田英、张立保、张贵苗、张桂彩、张桂英诉称,2015年6月15日8时许,杨明明驾驶鲁Q172**中型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过路的张举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明明驾车逃逸,行驶事故地点南约1公里处杨明明主动停车报警。2015年7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举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核实涉案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质及合法驾驶,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8时许,杨明明驾驶鲁Q172**中型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过路的张举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明明驾车逃逸,行驶事故地点南约1公里处杨明明主动停车报警。2015年7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举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鲁Q172**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唐荣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了受害人张举一直在其子原告张立保所购买的河东区九曲街道如意家园小区居住的证明,且临沂市公安局九曲派出所对此予以证实,所以受害人张举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肇事车鲁Q172**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五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田英、张立保、张贵苗、张桂彩、张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