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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麻昌华、赵爱桥、麻新国、仉长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昌华,赵爱桥,仉长合,麻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山,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该联社客户经理,住平原县。被告:麻昌华,男,回族,1983年1月12日生,住平原县。被告:赵爱桥,男,回族,1977年5月25日生,住平原县。被告:仉长合,男,回族,1971年5月20日生,住平原县。被告:麻新国,男,回族,1961年5月16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麻昌华、赵爱桥、麻新国、仉长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新山、被告麻昌华、麻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桥、仉长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麻昌华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三次借款98000元,分别为贷出日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金额8万元,贷出日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金额1万元,贷出日2015年2月11日,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金额0.8万元,被告赵爱桥、仉长合、麻新国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证人。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3000元本金,剩余本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麻昌华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赵爱桥、仉长合、麻新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麻昌华辩称:诉状中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因为生意亏损当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麻新国辩称:我为麻昌华担保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爱桥、仉长合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被告麻昌华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原告与被告赵爱桥、麻新国、仉长合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麻昌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最高金额为10万元,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爱桥、麻新国、仉长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被告麻昌华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其二年;被告麻昌华与张玲玲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麻昌华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11日、2013年11月12日签名的贷转存凭证三份,证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楼信用社分别在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11日、2013年11月12日,为麻昌华分别贷款借款8万元、1万元、8000元,共计9.8万元。五、被告麻昌华、赵爱桥、麻新国、仉长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麻昌华、麻新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赵爱桥、仉长合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麻昌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最高金额为10万元,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利本请。贷款人未按照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付息。2012年4月27日,被告赵爱桥、麻新国、仉长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被告麻昌华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行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1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分别分三次向被告麻昌华发放借款8万元、1万元、8000元,共计980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0日。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麻昌华尚欠本金85000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村信用社贷款转存凭证三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麻昌华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分别分三次向被告麻昌华发放借款8万元、1万元、8000元,共计98000万元,到期后被告麻昌华未能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麻昌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爱桥、麻新国、仉长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赵爱桥、麻新国、仉长合依法对该笔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爱桥、麻新国、仉长合对上述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麻昌华、赵爱桥、麻新国、仉长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秀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