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某。被告居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顾及原、被告的感情和家庭和睦,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于2014年8月16日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居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居校阳。××××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居校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农历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分居至今,分居两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王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居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助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尹为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