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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628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姜某某钱包一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经价格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15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的某康复按摩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红米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2015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美容院内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物品。2015年2月5日16时,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人美容院内实施盗窃,被该店店员当场抓获。案发后,于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等;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部分盗窃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姜某某钱包一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经价格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15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康复按摩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红米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2015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美容院内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物品。2015年2月5日16时,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美容院内实施盗窃,被该店店员当场抓获。案发后,于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8月1日,被害人贵夫人美容院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5)56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坦白部分罪行,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赃物钱包一个及赃款人民币3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