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西全与韩荣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全,韩荣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李西全,农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荣合,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西全与被告韩荣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全的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韩荣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全诉称,2015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和我发生了争执,被告将我殴打致伤,我被送进平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我多次找被告就赔偿一事交涉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6266.15元、护理费12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9528.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荣合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所说的事实部分违背客观事实,在我们发生纠纷时原告也曾将我打伤,但是我顾及邻里关系没有住院治疗。原告也被平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李西全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告韩荣合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韩荣合将原告李西全致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医疗费4634.65元,同年4月14日出院。原告李西全于2015年4月19日到平邑县魏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医疗费1631.5元。2015年4月4日,平邑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委托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平)公(刑)鉴(伤)字(2015)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李西全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李西全支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2元。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李西全于2015年6月3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韩荣合被平邑县公安局以平公行罚决字(2015)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西全被平邑县公安局以平公行罚决字(2015)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但由于李西全七十周岁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平邑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等书面材料证实的情况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西全与被告韩荣合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导致原告李西全受伤这一事实,该纠纷过程及结果已经平邑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李西全要求被告韩荣合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西全在该纠纷的发生中,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韩荣合的赔偿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荣合将原告李西全致伤入院,给原告李西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李西全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为宜。因此,被告韩荣合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西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266.15元,护理费23天×49.35元/天=11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13.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西全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8713.2元,由被告韩荣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6099.2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李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西全负担15元,由被告韩荣合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