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汤学伟与霍瑞恒、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伟,霍瑞恒,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888号原告汤学伟,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瑞恒,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9160-8。法定代表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汤学伟诉被告霍瑞恒、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瑞恒、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霍瑞恒驾驶鲁N*****/鲁NS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苏C*****/苏C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霍瑞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霍瑞恒驾驶的鲁N*****/鲁NS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43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霍瑞恒、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霍瑞恒驾驶鲁N*****/鲁NS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原告汤学伟驾驶的苏C*****/苏C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霍瑞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学伟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骨折、头部外伤、左髋部分外伤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学伟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5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4、后续治疗费建议7000元,其后续康复费建议2400元;5、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6、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本院驳回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鲁N*****/鲁NS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霍瑞恒驾驶。事故车辆在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361.03元、误工费27484.5元(183.23元/天×150天)、护理费7125.34元(80.06元/天×22天×2人+80.0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6.8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9400元、营养费27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61.03元、误工费27484.5元、护理费7125.3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6.8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6878元、183.23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货物运输证、鉴定费发票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霍瑞恒与原告汤学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霍瑞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学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333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调整为6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调整为2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5211.67元。侵权行为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霍瑞恒具备驾驶员资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学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484.5元、护理费712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6.8元、残疾赔偿金44853.36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6361.03元(26361.03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0.64元(58444元-448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4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5211.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5211.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学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学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52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汤学伟负担36元,由被告霍瑞恒负担3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同忠审 判 员  于 宁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