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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高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小成,人民陪审员何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在广东东莞务工期间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高某乙出生8个多个月后,原、被告继续外出务工,2012年,原告为照顾小孩,返回永福罗锦。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被告有赌博陋习,因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协商而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儿子高某乙现在罗锦中心小学读4年级,因为其一直在罗锦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离婚后可以让其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如果被告不愿意让小孩跟随其生活,原告亦愿意抚养。原告王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甲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相互理解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误解,也实属难免,面对家庭成员间的矛盾、误解应当本着有利于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的原则,通过相互沟通,冷静地将矛盾化解。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理解、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定能消除嫌隙,维持好家庭的美满与幸福,为未成年的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连审 判 员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