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温连荣与刘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连荣,刘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温连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鑫,工人。委托代理人:吴永国,农民。被告:刘祥,工人。委托代理人:高仕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凯敏,工人。原告温连荣与被告刘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后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连荣、委托代理人刘亚鑫、吴永国与被告刘祥、委托代理人高仕兰、刘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温连荣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家居东,被告居西,原是同一宅院,共同走一个西门,近年来双方均不在此老院居住,现被告在两家中间分界处用砖头堵死,将西大门上锁,致使我有家不能回,无法管理该处房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原有道路上的障碍物,保证原告正常通行。被告刘祥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前夫刘恩为亲兄弟,1982年经大哥刘青、二哥刘某之手,将父母所有的六间房屋分给被告刘祥和刘恩每人三间。原、被告均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对自己分得的西面三间房屋及院落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房产证上并没有标明“前后院东西通行”的标志,只能表示原、被告各自独立门户,自成一家,各自开门,各过各的日子,原告要求在我院重新开门是侵权行为。二、原告东面三间房屋墙外均系原告的菜园地,东面与南面均与道路相连,且原告曾经从自家院落东墙通行过,不影响其生产生活,原告有其他方式通行,从被告家院落通行并不是唯一选择,具有开门通行条件。三、在分家时,因刘恩与被告系亲兄弟,出于亲情,并没有要求原告家东面必须开门,1994年刘恩去世,为安全起见,被告于1995年将两家原来的栅栏换成空心砖小墙,中间留了通行之门。1996年原告与周某甲同居,在本村东大地盖了一处新房,在盖房期间,周某甲为了不影响我们正常生活,就在自家东墙扒了一个口子,方便早出晚归干活。房子盖完后,原告搬去新家居住,周某甲走后,原告改嫁到迁西县金厂峪镇郭庄户村吴永国家,现原告强行要求走西门,从被告家院内通行,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生活;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编造的谎言,无可信度。五、原告改嫁到郭庄户村,将本村东大地新盖房屋卖给刘某,不可能回来居住,更不可能从本院出出进进,至今已有二十年不在东面三间房屋居住生活,二十多年里,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为避免两家更大纷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分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东西居住,前后院落东西通行;证2、2015年8月26日迁西县金厂峪镇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两家历史性东西通行,走一个大门,有分家单为证;证3、2015年8月26日迁西县金厂峪镇司法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家历史性东西通行,被告私自在两家庭院分界线垒墙,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证4、照片三张,证明两家庭院分界线处原来留给东院通行的小门已经被被告堵死;西大门上锁,原告没有钥匙。证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分家单属实,系大哥刘青代笔,分家后前院与后院,东西通行,分家单上有刘某和刘青的签字,该分家单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对原告的分家单有异议。刘青是老大、刘某是老二、我是老三,刘恩是老四,我与刘恩在一起居住,当时分家时,没有让我参加,分家时应该通知我,分家单上没有我签字,我不承认这份分家单;对证2有异议。刘恩是1994年12月26日死亡,两家庭院分界处原来是栅栏,中间留有东院通行小门,1995年8月我将两院中间的栅栏处垒上空心砖,也留有一个小门,保证通行,1996年10月份原告将所有家中物品搬走之后,在外面居住,我才将中间的小门垒死,当时小门宽度与我家西大门的宽度是一致的,所以大队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证3司法所听信片面之言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4照片没异议。对证5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姐夫与小姨子关系,分家时被告未在场,原告不在此居住后我们才将中间小门堵死,是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刘祥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5年9月14日刘家沟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1996年盖新房后,温连荣家没在此居住;证2、87年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照片,用以证明四至边界都属于我们,没有约定东西通行,原告的东墙和南墙已经坍塌,都有豁口,可以通过豁口出入,原告可以从东院墙和南院墙处通行。证3、证人宫某书面证言、证人周某甲、孙某、周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原来是一家两院,均在西门通行,原告搬出此院后,被告才将中间小门堵死。周某甲还证明自己在与原告生活期间曾经在东墙豁口处通行过,原告能够另开东门和南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我虽然盖了新房,但旧房也应该留有通道保证我通行。对证2没有异议。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不允许我通行问题,应按分家单约定允许我通行。对证3周某甲的证言有异议,院墙没有人为开过口子,都是老墙坍塌开的口子;周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即便无人居住,原告对自家房屋也有管理和使用权,也应保证通行。孙某的证言不属实,2004年,原告与吴永国结婚后,还在中间小门通行过,小门不是1996年堵死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1、2、3、4、5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1、证2、证3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与原告前夫刘恩有亲兄弟四人,老大刘青、老二刘某、老三刘祥、老四刘恩,1982年经刘青、刘某之手,将其父母所有的六间房屋分给被告刘祥和原告前夫刘恩每人三间,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用木栅栏分隔,中间留有通行道路,共走一个西大门。后被告刘祥将木栅栏拆掉,用空心砖墙进行分隔,中间仍留有通行之门,仍共走西门。1996年原告搬入另处新居,2004年原告改嫁到迁西县金厂峪镇郭庄户村。由于原告长期未在此宅院居住,被告刘祥又将中间通行之门用砖块堵死,现被告亦未在此宅院居住,已将西大门上锁,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自己的宅院,无法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一直在被告院中西大门通行,此系历史形成的通道,被告应当将两家隔离墙上留有通行之门的障碍物拆除,并保障原告从西大门正常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在与原告温连荣两家宅院隔离墙上留有通行之门的障碍物,并保证原告温连荣从西大门正常通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小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