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顺庆区唐氏干杂店与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庆区唐氏干杂店,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唐德军。委托代理人王杰(特别授权),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腾德斌。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负责人腾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出售干货,约定先供货后付款。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281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128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为支持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顺庆区唐氏干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企业信息、唐德军驾驶证复印件、腾德斌身份信息各1份;2、费用报销单14份及入库单;3录音笔录3份。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负责人滕德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由时间差距,货款未付是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8月底,这期间的负责人是邱某某,经济上不是我支配,很多的帐我都不知道。2015年5月,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转入我名下。2015年之前是邱某某的债务,2015年5月、6月份的货款没有支付,总共欠款只有20581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收集如下证据: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投资人信息;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年检情况、变更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粮油制品、干杂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火锅服务、零售酒等。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长期出售干杂给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2013年11月6日,双方出具的费用报销单未付货款为16501元。2013年12月12日,双方出具的费用报销单未付货款为15462元。2014年1月20日,双方出具的费用报销单未付货款为18190元。2014年2月12日双方出具的费用报销单未付货款为34203元,2014年8月12日,双方出具的费用报销单未付货款为89674元,合计未付货款174030元。费用报销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高某某签名或盖章,入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厨师长、库管员及经理签名。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诉诉请。另查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于2007年7月24日成立,投资人邱某某,出资方式为:1、以个人财产出资;2、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5月1日,投资人邱某某申请将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变更登记在投资人滕德斌名下。滕德斌的出资方式为:1、以个人财产出资;2、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仍然系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有买卖的意思表示一致,存在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即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由于双方签字确认支付货款的“费用报销单”证上又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款的时间,鉴于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多次交易,且在交易过程中均是在对账结算后支付货款。为此,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应当从对账结算时间起,以对账结算的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支付利息较为适宜。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负责人滕德斌陈述该债务应由变更前的负责人邱某某支付。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当先由该企业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个人独资企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未起诉投资人,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另,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享有对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的债权,变更后的经营者对企业的债务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且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转移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偿还债务后可以依照约定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支付货款174030元;二、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13年11月6日起,以1650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以1546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以1819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以3420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以8967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顺庆区唐氏干杂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