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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丰华与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华,徐子寒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吴丰华,女。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子寒,女。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委托代理人:陈桂玲,女。原告吴丰华与被告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刘玉华、被告徐子寒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陈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丰华诉称:我系舞夜星舞厅(以下简称舞厅)的顾客,因舞友在舞厅参加活动抽奖获得年票其以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丰华。2015年4月舞厅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营业停业了几天,后2015年7月舞厅再次停业至今,而徐子寒正是舞厅的实际经营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徐子寒返还我全部年票款及储物箱租金。徐子寒辩称:舞厅是2015年7月2日停业的,之前也出现过停业,舞厅停业是因为房主江山集团与舞厅因租赁等事发生一些纠纷,导致房主给舞厅断电,舞厅也是受害者。因吴丰华持有的年票来源是他人抽奖所得,吴丰华不是在舞厅购置的年票,不同意返还吴丰华的年票款。经审理查明:吴丰华以300元的价格向舞友购买了其2015年抽奖所得的年票,交纳2015年4-9月份储物箱租金120元。2015年4月3日舞厅停止营业,于4月19日恢复营业。2015年7月2日舞厅再次停业至今。另查明,徐子寒系此期间舞夜星舞厅的实际经营人。根据吴丰华的诉讼请求和徐子寒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徐子寒应否返还吴丰华年票款及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徐子寒经营的舞厅与吴丰华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吴丰华通过向舞友购买年票的方式取得了舞厅向其提供全年的舞厅娱乐服务的权利,从吴丰华支付年票价款、取得舞厅年票之日起,双方的娱乐服务合同即成立并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因徐子寒为舞厅的实际经营者,其以抽奖的方式发放舞厅年票,与现金购置的年票具有等同的价值,故现吴丰华向舞夜星舞厅的实际经营者徐子寒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徐子寒经营舞厅期间未能按照约定向吴丰华提供完整的服务,未能尽到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吴丰华要求徐子寒返还年票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院认为,舞厅虽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毕竟向吴丰华提供了近半年的舞厅服务,吴丰华亦接受了上述服务,故应判令徐子寒将未能提供服务期间的舞厅门票款返还给吴丰华。吴丰华实交年票款300元,故应按照300元计算年票票价,舞厅2015年4月停业16天,2015年7月2日起停业至今,故徐子寒应返还曲万昌营业期间停业15天门票款14.5元及半年门票款175元、储物箱租金130元,合计3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寒返还原告吴丰华舞厅年票款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子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