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福义与吴敬凤、褚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义,吴敬凤,褚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李福义。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凤。被告褚福伟。原告李福义诉被告吴敬凤、被告褚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国、被告褚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义诉称,2008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鹰纺织有限公司2号楼5层西户房屋出售给原告用作抵偿25万元借款本金。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7300元借款以及16万元利息,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款共计2225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变更为155000元。被告吴敬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褚福伟辩称,从2006年开始,我家属吴敬凤与原告家属之间就互相借贷,直到2008年底一直在原告处拿钱用。后来做生意亏本,我们用房子给原告抵了部分账后,还剩余4万余元未给付,本金在两年之内还清。原告让我家属出具了很多欠条,原告现在起诉依据的欠条我们也不清楚是哪张,最后出具了16万元的利息条,写借条的第二天我去永安派出所报警了,我家属是在被别人威逼长达6小时的情况下写的利息欠条。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福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4日以及2011年1月13日借条两份(借条是复印件,原件已被被告收回),证实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吴敬凤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2012年5月18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鹰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用于抵偿25万元借款本金。3.由二被告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吴敬凤、褚福伟向我借款207300元的事实,其中47300元约定按每月2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褚福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16万元的借条,是原告威逼我家属吴敬凤写的,我在上面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2.对于47300元是协议后剩余的钱,借条上面的签字也是我后来签的。3.借款34万元是事实。被告褚福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银行票据11张以及收条一份,证明我已经偿还原告17670元,包括没有条的970元及200元。原告李福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该17670元系本金47300元的利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2010年12月24日以及2011年1月13日的借条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一份、2012年11月2日的借条一份,被告褚福伟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2012年11月2日的欠条,被告褚福伟称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出具的,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敬凤、褚福伟因做生意资金需要,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5分。后被告因生意亏损,仅偿付原告部分借款。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7300元,利息1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福义现金肆万柒仟叁佰元正(47300.00)(月息2分)吴敬凤褚福伟2012.11.2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福义利息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2013年底还清)吴敬凤褚福伟2012.11.2日”。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176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福义与被告吴敬凤、褚福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李福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12月24日以及2011年1月13日两份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双方结算为16万元,因部分利息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155000元,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福伟辩称,被告吴敬凤是在被原告威逼长达6小时的情况下写的该16万元的利息欠条,因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该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进行结算后并未约定利息本金的归还顺序,因此对于被告归还的17670元应视为利息。被告褚福伟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归还顺序为先本金后利息,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敬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凤、褚福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义借款本金47300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本金为47300元的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17670元)二、被告吴敬凤、褚福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义借款利息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2319.5元,由被告吴敬凤、褚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