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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祥与吴红兵、肥东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091号原告:王祥,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红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睿,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肥东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朱泽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睿,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素娥,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启军,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睿,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祥与被告吴红兵、肥东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恒安公司申请,追加朱启军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王祥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彬、董成林、被告吴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张素娥、被告朱启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2013年9月1日6时00分,被告吴红兵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长江东路与龙岗路路口附近时,车辆轮胎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红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朱启军,登记车主为恒安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不计免赔)。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40元(扣除被告朱启军已支付的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护理费69天×102元/天=7039元,营养费69天×30元/天=2070元,伤残赔偿金24893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598天=67773元;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红兵、恒安公司、朱启军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人寿合肥支公司在皖A×××××(皖A×××××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实际车主朱启军承担赔偿责任,恒安公司是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启军已支付原告2674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至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按3000元计算。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30万元,加不计免赔,人寿合肥支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酌减。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明显超高,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按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同意按3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6时00分,被告吴红兵驾驶皖A×××××号(皖A×××××挂)重型货车,行驶至长江东路与龙岗路路口附近时,车辆轮胎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吴红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治疗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一月勿用力碰鼻,骨科门诊随访,我科随访。2014年10月8日,再次入住该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2-3天一次,术后12天拆线。2、建议休息1个月,避免持重活动。3、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5532.88元,被告朱启军已支付原告王祥2674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祥因交通事故致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就原告王祥误工期进行评定,2015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祥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其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另查,事故车辆皖A×××××号(皖A×××××挂)车为被告朱启军所有,该车辆挂靠恒安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吴红兵受雇于朱启军,登记车主为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向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皖A×××××号车辆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附加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恒安公司向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皖A×××××挂车辆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附加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人寿合肥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月1日,原告王祥与合肥精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绩效工资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89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吴红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予认可,被告吴红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本案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红兵受雇于朱启军,其在受雇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朱启军承担,且朱启军对此无异议,依法朱启军应承担本案原告所造成损害人寿合肥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安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经营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相应的管理职责,依法应对挂靠者朱启军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所主张的车辆装载超高问题,交警部分未作出认定,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用35532.88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收据,依法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明,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合计36492.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人寿合肥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超过部分16492.88元,应由被告朱启军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并手术,客观上生活不便,需要护理,具体的护理期限无医疗机构要求加强护理的证明,可按住院期间计算,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可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8091÷365×32=3339.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00元,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依法应为3400×6=204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以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依法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应为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受伤程度等,合理确定,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住院治疗情况等,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可酌情确定为640元为宜。上述各项死亡伤残赔偿合计82057.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人寿合肥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用85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朱启军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朱启军应承担赔偿合计17342.88元,因投保人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8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间就非医保用药3000元已达成协议,依法应由人寿合肥支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42.88元。被告朱启军已支付原告2674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000元,实际被告朱启军已垫付原告23740元,应予以扣减退还。鉴于被告朱启军对应当赔偿部分已赔偿,故原告请求吴红兵、朱启军、恒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102057.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14342.88元;三、驳回原告王祥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祥92660.36元、支付被告朱启军23740元)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王祥负担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