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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邓启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岳权,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启才,男。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都华天)因与被告邓启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隆凤、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御都华天的委托代理人谢岳权,被告邓启才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都华天诉称:御都华天不服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衡市劳仲委(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御都华天支付邓启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778.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御都华天受国家政策和市场环境等客观情况影响,经营业绩下滑,不得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御都华天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御都华天与邓启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并非2002年7月,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邓启才的月平均工资也并非1979.9元;2、仲裁裁决御都华天支付邓启才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御都华天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了邓启才解除劳动关系,邓启才对工作安排置之不理,并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系邓启才自身造成劳动关系的解除;3、仲裁裁决御都华天支付邓启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752.5元,应依法予以驳回。邓启才提供的原始排班表并无原件,且有大量涂改痕迹,该证据在仲裁时均未经过庭审质证,御都华天对原始排班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不足以证明御都华天存在加班的事实,且邓启才主张2013年10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故该部分主张应当予以驳回;4、仲裁裁决御都华天为邓启才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御都华天无需支付邓启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个月×1979.9元/月=21778.9元;2、御都华天无需支付邓启才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1979.9元;3、御都华天无需支付邓启才加班费共计2752.5元;4、御都华天无需为邓启才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御都华天无需为邓启才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被告邓启才辩称:御都华天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御都华天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因此御都华天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邓启才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加班费,御都华天没有为邓启才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应该予以补缴。请求法院驳回御都华天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御都华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市劳仲委(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劳动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2、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工作安排通知书,拟证明御都华天因经营需要调整邓启才工作地点向其发出协商通知函的事实;证据4、EMS快递单,拟证明御都华天将工作安排通知书邮寄给邓启才的事实。被告邓启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御都华天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1日止,御都华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动力工程部排班表,拟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御都华天存在安排加班的事实及邓启才的实际加班工作时间;证据4、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邓启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9.9元;证据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劳动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邓启才对御都华天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御都华天仅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邓启才没有签字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邓启才收到了相关通知书。御都华天对邓启才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加班表没有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御都华天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邓启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仅证明御都华天因变更工作地点发送工作安排通知与邓启才协商,并不能证明劳动者确认同意御都华天的工作安排通知,不能达到御都华天的证明目的。邓启才提供的证据1、5御都华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御都华天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御都华天并未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中签章与御都华天提供的证据2中的签章相一致,且御都华天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与邓启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邓启才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该证据足以证明御都华天存在安排加班的事实,御都华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御都华天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御都华天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邓启才的工资证明或银行流水证明,予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启才于2002年7月通过应聘进入御都华天工作,2011年12月6日御都华天与邓启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年限是2年,从事动力部管理类工作。2013年12月1日御都华天再次与邓启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年限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从事动力部管理服务类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在合同附件申明书中确认邓启才于2002年7月进入御都华天工作。2014年5月28日,御都华天在公司的员工食堂发布公示,内容为:经御都华天与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一致,御都华天于6月1日开始由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根据调整后的经营项目需要,酒店部分员工由浩洋房地产公司承继续用,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不再继续留用的员工由湖南华天国际酒店管理公司集中在娄底华天大酒店(五星级)安排工作,岗位及待遇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待遇;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株洲华天大酒店等其他华天连锁酒店亦可酌情安排。不愿意接受重新安排工作的员工,请于2014年5月30日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在酒店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邓启才认为御都华天将其安排到其他城市酒店工作系单方面更改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加班费,遂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御都华天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裁决:一、御都华天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启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778.9元;二、御都华天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启才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1979.9元;三、御都华天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启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122.4元,上述加班费共计2752.2元;四、御都华天为邓启才补办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五、御都华天为邓启才补办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御都华天对上述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御都华天于2014年6月1日起实际经营管理者改为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御都华天未在2014年6月1日前一个月提前通知邓启才解除劳动关系,御都华天也未发放邓启才6月份的工资。御都华天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邓启才的工资标准证明,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邓启才工资的认定,即邓启才离职前11个月工资分别为1970元、2017元、2062元、2096元、1982元、1952元、1957元、1959元、1928元、1957元、2157元,邓启才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979.9元,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工资不低于1979.9元,故本院综合认定邓启才月平均工资为1979.9元,其中邓启才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根据邓启才提供的御都华天动力工程部排班表,经本院核查,综合认定邓启才法定节假日加班8.5小时,休息日加班59.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70小时。(详见邓启才加班认定表)。本院认为:邓启才与御都华天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御都华天自身的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鉴于双方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御都华天亦没有安排邓启才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御都华天的经营主体发生变更而导致的,且御都华天未能与邓启才签订新的劳动用工合同,故御都华天应向邓启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邓启才一个月工资1979.9元。经本院审查确认邓启才与御都华天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7月,按邓启才月平均工资1979.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1778.9元(1979.9元×11个月)。邓启才在庭审时提交的动力工程部排班表证明其在御都华天工作时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经本院核实邓启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1.44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8.5小时×2倍),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30.03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59.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311.78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70小时×0.5倍),合计993.25元。御都华天主张2013年10月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御都华天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邓启才拒付加班工资,亦不能举证证明何时将拒付加班工资通知送达邓启才本人,故御都华天支付邓启才加班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御都华天是否应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邓启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因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争议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启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778.9元;二、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额外支付被告邓启才一个月工资1979.9元;三、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启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0.03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11.78元,合计993.25元;四、驳回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科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诚校对人:罗诚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