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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彪与邱东、邱风、邱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846号原告何彪,男。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邱东,男,被告邱风,男,被告邱元,男,原告何彪诉被告邱东、邱风、邱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张凯,被告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风、邱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彪诉称,被告邱东、邱风、邱元系同胞兄弟,由于在兴义做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共同向原告何彪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30日全部还清,超期按每10天4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三被告至今都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逾期利息应该得到支持。违约金是对不诚信者的惩罚,且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已产生部分原告只主张430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告要求三被告后期继续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因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每10天4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起诉前的仅主张430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邱东辩称,原告起诉借款金额900000元是包括利息在内的,本金只是680000元。我们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后,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几十万元。由于之前向原告借了多笔款,之后我们又偿还了一部分,借条上的金额包含有利息。原告所述向我们打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向我们给付现金的时间和金额都属实。我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我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请求原告免除对违约金的要求。被告邱风、邱元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前,被告邱东、邱风、邱元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其中2013年5月1日,原告何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邱东账上转款500000元,之后原告又交付了60000元现金。2013年11月25日,被告邱东、邱风、邱元再次向原告何彪借款,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邱风账上转款120000元,并交付现金130000元,被告邱东、邱风、邱元共同向原告何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超期违约金以10天40000元计算,以此类推。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邱风账上转款90000元,至此,借款900000元全部给付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东、邱风、邱元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每天40000元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起诉之前的只主张4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彪的陈述,被告邱东的辩解,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两份、邱风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东、邱风、邱元共同向原告何彪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何彪提交的借条原件、打款凭条原件、被告邱风出具的收条原件及被告邱东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邱东虽提出90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但对于原告所述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方式分五次共向三被告交付了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原告何彪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邱东、邱风、邱元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东、邱风、邱元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何彪要求被告邱东、邱风、邱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邱东、邱风、邱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何彪与被告邱东、邱风、邱元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彪主张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被告邱东、邱风、邱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何彪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东、邱风、邱元共同偿还原告何彪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被告邱东、邱风、邱元共同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贺正鹏审判员  邢成进审判员  韦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明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