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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张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张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陈永华,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刚,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永华与被告张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被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华诉称: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小地名水井偏陡坡耕地0.94亩,耕地0.16亩租赁给被告造林,约定租赁期26年,被告按陡坡耕地每亩150斤玉米、耕地每亩200斤玉米计算或随行就市折款给付租金,于每年的农历腊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每年应获的租赁费应为玉米173斤,可被告没有给付粮食,只按每斤0.60元的价格即103.80元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至2012年,之后被告拒付租金。按现在的市场价格,玉米每斤远超1.2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按随行就市补偿原告粮食差价款1038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刚辩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3年,被告为响应国家政策,租赁原告等几十户农户的荒山成片植树造林,双方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小地名水井偏陡坡耕地0.94亩,耕地0.16亩租赁给被告属实;被告租赁土地后,投入大量的资金、劳务进行植树造林,并按协议约定折算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03.80元,双方均按合同一直履行,被告每年签字领取租金时,也未提出异议;被告租赁原告等人的荒山,每年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租金,其土地的经营权已转为被告所有,被告投入资金成片植树造林后,按政策获得的退耕还林补助也应该由被告享有;2013年初,原告等部分村民提出要求提高租金,否则不再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并且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此举纯属原告等人违约。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组及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多次协调无果,最终确定2013年以后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款,由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代为支付给各租地村民(原告已领取),被告已就未再租用原告的土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于2013年起就已经解除;原告提出其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华与被告张刚系同组村民。2003年2月27日,被告张刚与原告陈永华等几十户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租赁的土地成片植树造林。其中与原告陈永华签订的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自愿将小地名水井偏的陡坡耕地0.94亩,耕地0.16亩租赁给乙方(被告)进行农业种植;2、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3、租赁费:按陡坡耕地每年每亩150斤玉米、耕地每年每亩200斤玉米计算或随行就市折款给付租金;4、租金给付时间:2003年农历腊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以此类推;5、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按时获得租赁费;甲方的义务: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6、协议解除的条件:(1)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2)乙方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前一月通知甲方解除本协议;7、违约责任: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协议终止条件:(1)协议期满,若乙方继续租赁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乙方;(2)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实际不能履行,可提前终止本协议;9、其他:(1)、乙方所争取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等优惠扶持政策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得分享;(2)、在合同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土地山林损毁,无法耕种,甲方免收当年租金;(3)、若国家建设用地,国家按政策赔偿的费用,乙方享有苗木赔偿费;10、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张刚与原告陈永华等几十户农户的《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便自行投入资金,组织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植树造林,并于2003年起对原告陈永华每年支付租金103.80元(折算玉米173斤,每斤0.60元价格计算)。2005年,被告张刚所造的林木面积经相关部门验收,小地名老鹰岩小班1号有面积62亩,小地名水井湾小班1号有面积63亩,小地名黑油沙小班2号有面积10.5亩,共计135.5亩。按当时退耕还林政策规定,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土地,每亩享有300斤粮食补助,补助期限为8年,8年期满后补助减半支付。2006年政策调整,退耕还林土地,每亩享有300斤粮食补助改为每亩补助现金210元(即每斤粮食0.70元计算),另加20元的造林奖励补助费。2012年之前,以上款项每年都是被告张刚领取,被告张刚也按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等人租金,原告等人已签字领取。2013年初,原告等部分村民要求提高租金,否则不再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并且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组及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多次组织原、被告协调无果,最终确定2013年以后各小班面积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款,由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代为支付给各租地村民,不再支付被告张刚,原告等人已签字领取,被告亦未再经营管理原告等人的土地。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2005年租地赔偿费名单;3、被告提交的筠连县筠连镇2013年原告等人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兑付表、筠连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2006)第2号文件、刘仕军、詹光均、詹本聪的证言;4、本院依法调查村主任王国超、组长张金富的材料、村主任王国超的回忆记录、筠连镇2013年原告等人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兑付表、2014年经各农户签字再次确认退耕还林占地面积明细表、筠连镇2014年原告等人完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兑付表;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补偿粮食差价款1038元及利息,原告2012年以前的租金,均已领取,说明原告已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2003年至2012年前10年间粮食补偿款差价款103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由于2012年之前被告已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也签字领取未提出异议,自2013年原告要求增加租金发生纠纷后,历经当地村、组及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多次组织原、被告协调无果,最终确定2013年以后各小班面积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款,不再支付被告张刚,由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代为支付给各租地村民,原告等人已签字领取,被告也未再继续使用原告的土地。该过程中未发现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依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永华与被告张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陈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