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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雷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到本组朱某甲家帮忙拆房屋,午饭后闲聊时,双方因本组山、田的事发生争吵,随后发展至互相推搡,因被告朱某某用力过猛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背部摁在旁边的摩托车把手上面受伤。原告于当日下午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第9、10、11肋骨折半少量血胸,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8329.89元。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3日进行伤情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4日进行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经逆江坪乡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8959.8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人出院记录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5、雷某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放弃追究朱某某刑事责任的事实;6、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8329.89元的事实;7、客运车票25张,拟证明原告就医开支交通费500元;8、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9、常德市鼎城区逆江坪派出所对雷某某、莫某某、朱某乙、夏某某、朱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10、逆江坪司法所、逆江坪乡新庵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所、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事实;11、鼎城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赔偿意见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因为山田发生口角后来互相推搡是事实,原告从50米外冲过来对被告指手画脚,原告和老婆一起对被告推搡,被告是正当防卫。当日午餐原告喝了酒,原告摔倒是因为酒力发作站立不稳跌倒受伤,并非被告用力推倒,原告就医治疗及司法鉴定都是原告单方面进行,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受伤之后四个多月才向法院起诉,时间上及索赔数额及损失有异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当日所穿上衣一件,拟证明事发时原告和其妻子撕坏了被告的衣服的事实;2、证人朱某丙、朱某丁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当日发生纠纷的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当日到医院就诊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8,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结合相关证据原告确有受伤的事实及进行司法鉴定费用属必要开支,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交通费用开支确属必要项目,虽提交了客运票据,但原告主张500元费用过高,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打伤原告,本院认为,综合三组证据反应的事实,原、被告是因山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展至互相推搡,原告不慎倒地,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夫妻两人与被告扭打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雷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同组朱某甲家帮工,在朱某甲家午餐时双方都喝了半杯米酒,午餐后在朱某甲家禾场上闲聊,因本组山、田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雷某某穿过禾场走向被告朱某某,两人扭作一团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原告雷某某站立不稳跌倒,雷某某站起来又与朱某某扭在一起,后被在场的朱某丙等人拉开。原告雷某某倒地时背部摁在旁边的摩托车把手上面受伤。原告雷某某于当日下午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第9、10、11肋骨折半少量血胸,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8329.89元。2015年4月3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受鼎城区公安局逆江坪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后原告雷某某出具承诺书放弃追究被告朱某某刑事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雷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90天;需一人护理3周;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雷某某受伤与被告朱某某是否有因果关系?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口角纷争,后两人扭在一起互相推搡,原告站立不稳跌倒在地背部摁在摩托车手把上受伤。对原告受伤,被告虽无主观故意,但原告跌倒与两人扭甩、推搡确有关联性,故被告朱某某的行为对原告雷某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雷某某受伤后的损失是多少?1、残疾赔偿金20120元,湖南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原告现年60周岁,其伤残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0060元/年×10%×20年=20120元;2、误工费5780元,原告以打零工为生,原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系农业户口,参照《湖南省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工资标准,原告误工天数90天,误工费为5780元(23441元/年÷365天×90天);3、医疗费8829.89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29.89元及后续治疗费500元,有相应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互相印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后续治疗费的先行赔偿,应有医院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行为必然发生,且治疗费用的金额应该明确。本案中,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原告雷某某的治疗行为及后续治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雷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8829.89元,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300元,按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专用收款凭据予以确定;5、护理费1260元,原告需1人护理3周,考虑当地的人均日收入情况,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天×60元/天=126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雷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雷某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伤自身有较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公务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未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交通费是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营养费33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每天营养费用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40149.89元。三、原、被告间责任如何划分?原、被告因口角纷争,原告冲到被告面前吵骂,引发双方矛盾升级继而扭甩推搡,双方午餐均饮用白酒,对原告跌倒受伤,被告并无主观故意,原告跌掉摁在背后摩托车手把上有一定偶然性,故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过错,对原告受伤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74.9元;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51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稳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亚伟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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