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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丰一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日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丰一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日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启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云雄,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40号滨江御景。法定代表人肖伟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丰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一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阳市日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技术开发区外环路日鑫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丰一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日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唐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曾佑荣人民陪审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