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左明强与朱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左明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朱敏,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阳县。被告济南东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马修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虎,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左明强与被告朱敏、济南东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明强、被告朱敏以及被告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明强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朱敏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基础建设,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约定每日利息1000元,承诺10天归还,并由东润公司做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到现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是诉讼费用。被告朱敏、东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朱敏以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基础建设用钱为由向原告左明强借款,被告东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出借人)为左明强,乙方(借款人)为朱敏,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东润公司,甲方自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10天,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每日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乙方于款项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本息合计81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同日,原告左明强给付了被告朱敏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敏与被告左明强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敏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左明强要求被告朱敏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明强要求被告朱敏给付1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润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故被告东润公司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明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万元;二、被告济南东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均由被告朱敏、济南东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