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玉与何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何益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孙玉,无业。被告何益兵,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孙玉与被告何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益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益兵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在清河区锦绣装饰城从事灯具零售和批发,被告以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2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前相应的零星借条被被告收回)。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益兵偿还借款本金160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益兵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何益兵向原告孙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何益兵收到孙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当日,何益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孙玉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何益兵又向原告孙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何益兵收到孙玉人民币壹拾壹万零贰佰元整(¥1102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当日,何益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孙玉人民币壹拾壹万零贰佰元”。同日,何益兵与孙玉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何益兵借孙玉现金壹拾壹万零贰佰元整(¥110200元),何益兵以其维拉斯灯饰店(锦绣装饰城401-404,包括店内所有设施)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孙玉享有转租该商铺的权利,用于偿还借款,处置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额的,权利人孙玉可另向借款人主张偿还,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而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2份、收条2份、抵押合同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玉与被告何益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玉借款本金16.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4元,由被告何益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严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