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12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从孩子满八个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苏某乙。被告辩称,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出示2014年8月21日西城双语幼儿园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学费由原告所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由于被告不知道孩子在哪上学,被告无法给孩子交学费。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孩子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2011年11月12日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为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若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的儿子年幼,现随原告生活,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由原告抚养儿子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苏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的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