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舒某甲、舒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甲,李某,舒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乙上诉人舒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舒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舒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审理了本案,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波;李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舒某乙、舒某甲之父舒楚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舒某甲均系肢体残疾人。舒楚林系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新田村偏岩子社村民,其与李某结婚之前,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新田村偏岩子社拥有自建石混结构住房1套。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綦法民初字第00127号生效判决认定:2012年1月,李某出资10500元与舒楚林共同在该房屋的原有基础上修建了一些构筑物,以增加房屋的面积,但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现该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约240平方米(含未经审批而修建的部分)。2012年5月,舒楚林因病住院并于同年7月5日去世。舒某甲承担了照顾和安葬舒楚林的主要责任,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和安葬费用。舒楚林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分别为本案李某、舒某乙、舒某甲。因舒楚林曾在2012年5月19日与舒某甲签订《赠与合同》,将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新田村偏岩子社的该房屋(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赠与舒某甲。为此,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0127号生效判决还认定:舒楚林与舒某甲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舒楚林将与《房地产权证》[编号:108房地证2012字第235号,此证由重庆市原万盛区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证上载明坐落于原万盛区(现綦江区)万东镇新田村偏岩子社石混结构住房的权利人为舒楚林,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163.98平方米等内容]相符的部分赠与舒某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将超出《房地产权证》载明面积的部分赠与舒某甲,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并据此判决舒楚林与舒某甲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超出《房地产权证》载明面积163.98平方米的部分无效。根据舒某甲与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房货币安置方式),该房屋超出《房地产权证》载明面积部分面积为81.35平方米。万东镇人民政府对该无证自拆新建砖混房屋81.35平方米,拆迁时先按300元/平方米共计24405元作了货币补偿,舒某甲亦已领取此款。其后,万东镇人民政府对该无证自拆新建砖混房屋81.35平方米又按照新政策增补了2130元/平方米,增补款为173275.5元,此款现在万东镇拆迁办。关于舒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舒某丙证实在改建舒楚林原来的住房时,舒某甲出资5000元和证人舒某丁证实在改建舒楚林原来的住房时,舒某甲先出资5000元,后拿了一万元支付人工工资,舒某乙也有出资但具体金额不清楚的证言,由于舒某甲、舒某乙系二证人的侄子侄女,双方有利害关系。同时,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0127号生效判决中,也没有舒某甲、舒某乙(当时缺席)自认或法院确认二人为扩建房屋有过出资的事实。二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李某在与舒楚林结婚后,出资10500元对舒楚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新田村偏岩子社建筑面积二层石混结构住房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扩建,使原有房屋面积从163.98平方米增至240余平方米。因此,超出该房屋《房地产权证》载明面积163.98平方米部分的81.35平方米,应属李某与舒楚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舒楚林死亡后,81.35平方米中的一半属于舒楚林的遗产,并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李某、被告舒某乙、舒某甲三人继承,另一半属李某所有。因该房屋现已被征地拆迁,该81.3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97680.5元(81.35平方米×2430元/平方米),所以其中的98840.25元(197680.5元×50%)属李某所有,另98840.25元(197680.5元×50%)属于舒楚林的遗产。属于舒楚林遗产部分应由李某、舒某乙、舒某甲继承。鉴于舒某甲与被继承人舒楚林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承担了照顾和安葬被继承人的主要责任,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和安葬费用,依法可以多分得遗产。为此,一审法院确定由李某、舒某乙各继承27000元,舒某甲继承44840.25元。舒某甲已领取的24405元应予抵扣。舒某甲和舒某乙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顺序、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楚林的遗产,40.675平方米房屋面积(81.35平方米/2)的拆迁补偿款98840.25元(40.675平方米×2430元/平方米),李某、舒某乙各分得27000元,舒某甲分得44840.25元(已领取24405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3元,李某负担1215元,舒某甲负担393元,舒某乙负担275元。舒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房屋所有权人舒楚林对超出房屋产权证所载面积以外的房屋面积同样享有处分的权利,属于舒楚林的遗产应当按照舒楚林与舒某甲之间的赠与合同来履行,不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另外被上诉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扩建面积系其与舒楚林婚后共同扩建,原审将扩建部分归为李某与舒楚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舒某甲要求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实李某和舒楚林婚后只扩建了楼梯间和猪圈二楼。李某称其与舒楚林婚后不仅修建了楼梯间和猪圈,还修建了厨房,因此其对刘某的证词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0127号生效判决认定李某出资10500元与舒楚林共同在原房屋原有基础上修建了一些构筑物,以增加房屋的面积,但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并判令舒楚林与舒某甲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超出《房地产权证》载明面积163.98平方米的部分无效。根据舒某甲与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确认该房屋超出《房地产权证》载明面积部分面积为81.35平方米。该超出面积应属李某与舒楚林婚后修建的面积,应属李某与舒楚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舒楚林死亡后,该增加的房屋面积部分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舒某甲称舒楚林对超出房屋产权证所载面积以外的房屋面积同样享有处分的权利,属于舒楚林的遗产应当按照舒楚林与舒某甲之间的赠与合同来履行,不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的上诉理由,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悖,同时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舒某甲称超出《房地产权证》载明面积外的81.35平方米中有部分属舒楚林与李某婚前修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舒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中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