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武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武某,1984年11月6日,农民。被告郑某甲,1979年4月16日,农民。原告武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把原告当家人看待,使原告经常生活在痛苦之中,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时间二年之久,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原告身体不好,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乙。我认为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乙。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婚生男孩郑某乙××××年××月××日出生,经询问郑某乙,郑某乙愿意随原告武某一起生活,故此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2546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5%=2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武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郑某甲给付原告武某孩子抚养费每年2547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直至郑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宫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