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2015年6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投案自首后,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边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在郄马镇段干村南石环路上抢走张某乙三星手机一部,现金600元左右,并将张某乙打伤。之后被告人伙同其余三人又到郄马村北边公路上,抢走石某甲金鹏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并将其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边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石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被抢手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栾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相对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