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小乐与褚海川、褚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乐,褚海川,褚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王小乐。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海川。委托代理人褚伟峰。被告褚伟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乐诉被告褚海川、褚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乐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娜、被告褚海川的委托代理人褚伟峰、被告褚伟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褚海川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任丘市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小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致王小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褚海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乐无责任。经查,被告褚海川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41.4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及程序性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褚海川、褚伟峰辩称,被告褚海川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褚海川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褚海川。被告褚海川与被告褚伟峰系兄弟关系,肇事车辆为家庭用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褚海川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任丘市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小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王小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褚海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住院22天。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骨折,双侧腓骨可疑骨折,左侧眼眶挫裂伤,左侧手背挫裂伤,右踝外伤。出院时建议:嘱颈部颈托固定3个月,右小腿石膏固定10周,四肢功锻炼,2周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住院费46879.32元、门诊费2646.5元,其中由被告褚海川垫付40000元。经任丘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小乐颈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5日,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保管费2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18.8元。另查明,原告王小乐系任丘市赵务建刚钢管厂工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大月、女儿王立华护理。王大月系任丘市赵务建刚钢管厂工人,其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被扣发。王立华系任丘市久洁洁具有限公司工人,其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母亲高英出生于1932年8月2日,高英共有成年子女三人。再查明,被告褚海川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汽车发票、出租车发票、任丘市赵务建刚钢管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小乐扣发工资证明、王大月扣发工资证明、任丘市赵务建刚钢管厂工资表、任丘市久洁洁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王立华扣发工资证明、任丘市久洁洁具有限公司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褚海川驾驶证复印件、冀J×××××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褚海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乐无责任。由于被告褚海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0174.82元,虽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的为51565.82元,但其中2040元属于鉴定费,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49525.8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2天为2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为1100元,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但其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其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22天为3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172天为25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每天98元计算172天为1685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大月、女儿王立华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王大月护理,并主张其妻子王大月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87天为13050元,其女儿王立华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22天为242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王大月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每天98元计算87天为8526元,王立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每天98元计算22天为21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有票据可以证实的为118.8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实际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保管费2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10%为2037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高英生活费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乘以5年乘以10%除以3为1374.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1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权利进行主张,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8790.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4484.7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284.7元。剩余损失250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海川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褚海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小乐交通事故损失66284.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乐交通事故损失2505.82元,共计68790.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褚海川垫付款40000元;三、被告褚海川、褚伟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鉴定费2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76元,由原告王小乐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